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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办法》
来源:中央办公厅  时间:2023-03-02 09:23  

(2020年11月23日中共中央批准、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严格机构编制管理,严明机构编制纪律,根据《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坚特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加强党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突出政治监督,强化刚性约束,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严格追究失职失察责任,坚决保证党中央关于机构编制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贯彻落实。

第三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

(二)坚持实事求是、依规依法;

(三)坚持防治并举、精准有效;

(四)坚持失责必问、问责必严。

第四条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机构编制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严肃机构编制纪律。

各级党委(党组)对本地区本部门机构编制管理和监督负责。

地方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在本级党委领导下监督检查本地区机构编制工作。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授权和规定程序处理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具体事宜。

纪检监察机关、巡视巡察机构和组织、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条 党和国家机构改革、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以及各类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各类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

 

第二章 监督检查重点内容

 

第六条 坚持党管机构编制情况。重点监督检查党委(党组)是否严格贯彻党中央关于机构编制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是否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机构编制工作的全过程;是否按照规定请示报告机构编制事项;是否按照民主集中制和党委(党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讨论决定机构编制事项;是否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机构编制事项。

第七条 落实机构改革情况。重点监督检查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重大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中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落实是否存在做选择、打折扣、搞变通的情况;是否存在讨价还价、继续变相开展工作的情况。

第八条 规范机构编制管理情况。重点监督检查是否严格执行党中央有关规定和机构编制党内法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规定;是否严格遵守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程序;是否严格执行机构限额、编制种类和总量、领导职数等规定;是否严格执行机构编制动议、论证、审议决定、组织实施、监督问责等规定。

第九条 严格执行“三定”规定情况。重点监督检查“三定”规定等相关规定的执行是否存在履职越位、缺位、错位的情况;是否存在违规设置机构、配备人员的情况;是否存在随意解读“三定”规定,合意则取、不合意则舍的情况。

第十条 严肃机构编制纪律情况。重点监督检查是否严格遵守机构编制纪律;是否严肃查处和纠正机构编制违纪违法行为;是否按照要求整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

 

第三章 监督检查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坚持预防与惩治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相结合,上级党组织监督与内部监督、审计监督、群众监督相结合,将监督检查贯穿于机构编制管理全过程。

第十二条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重点对具有机构编制决策权、审批权的领导干部以及机构编制工作人员,加强机构编制纪律教育。机构编制法规制度应当列入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党校(行政学院)教学和公务员培训内容。

建立健全机构编制违纪违法问题查处情况通报机制,发挥典型案例警示作用。

第十三条 完善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和机构编制委员会内部监督。凡属机构编制重大问题,应当由党委(党组)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机构编制审批和监督检查的协调联动机制。

第十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组织、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通过机构编制实名管理,加强对机关和事业单位编制使用情况的监督。

除党中央有专门要求外,对超出编制和领导职数限额录(聘)用、调任、转任人员以及配备干部的,有关部门(单位)不得办理人员录(聘)用、调任、转任和干部任职审批、机构编制事项变更、经费核拨等手续。

第十五条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起草或者制定文件涉及机构编制工作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事前征求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意见。未经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意作出规定的,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规依法废除涉及干预机构编制事项的条款。

地方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干预部门(单位)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报告被干预情况,有关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纠正干预行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派驻干预部门(单位)的纪检监察组和本级组织部门干部监督机构。

第十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经批准,可以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专项督查。专项督查应当增强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切实减轻基层负担。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和审计监督协作配合机制。审计部门应当将审计发现的机构编制问题线索移送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处理,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有关问题予以认定并反馈。

第十八条 畅通群众监督渠道,认真查核和处理群众举报反映的问题,自觉接受舆论监督,及时回应群众关切。完善电话、信访、网络三位一体的“12310”举报受理平台,提高举报受理工作信息化、规范化水平。受理机关对举报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

 

第四章 机构编制纳入巡视巡察选人用人专项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在结合巡视巡察开展选人用人专项检查时,应当将机构编制工作情况和纪律要求执行情况作为检查的重要内容,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可以选派人员参与检查。

第二十条 检查前,检查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供有关机构编制的政策标准和问题线索。检查期间,涉及机构编制重大问题的,检查组可以要求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予以认定,有关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严肃审慎认定,必要时向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检查发现的机构编制主要问题,应当写入巡视巡察选人用人专项检查情况报告,一并向被检查地方、部门(单位)反馈,并按照管理权限通报其上级或者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被检查地方、部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情况,对照检查反馈意见抓好整改落实,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派出检查组的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报告整改情况,同时按照管理权限抄送上级或者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有关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加强对整改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机构编制核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在本级党委一届任期内至少组织1次管理范围内的机构编制核查,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本级组织、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核查可以覆盖全部管理范围,也可以针对特定地区、层级、行业开展。

第二十四条 核查前,应当综合分析机构编制、组织人事、财政预算管理等关联信息数据和有关行业数据,科学制定工作方案。核查期间,应当依托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工作平台,通过部门(单位)间数据比对、信息公示、抽查验收等方式,查清机构编制资源实际配置情况,集中规范管理。

第二十五条 核查结果作为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的重要依据。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深入分析核查数据,科学研判本地区机构编制管理形势,查找共性问题,提出政策建议并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

 

第六章 机构编制执行情况和使用效益评估

 

第二十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需要开展部门(单位)机构编制执行情况和使用效益评估,视情可以开展针对行业或者地区的评估。

第二十七条 评估应当突出问题导向,客观反映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督促提升编制资源使用效益,推进机构职能优化协同高效。评估以“三定”规定等相关规定执行情况为重点,主要包括是否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机构编制工作的全过程;是否按照“三定”规定等相关规定履行职责、设置机构、配备人员;是否充分挖掘内部潜力、发挥编制资源使用效益等。

第二十八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制定科学合理、务实管用的评估标准。被评估部门(单位)依据标准开展自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部门(单位)自评基础上组织评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评估。评估结论应当反馈被评估部门(单位),并抄送本级组织部门。

评估坚持定性和定量相结合,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走访、数据分析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机构编制执行情况和使用效益评估应当与相关检查、评价、考核工作相结合。评估结果作为改进机构编制管理、优化编制资源配置的重要依据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参考。

对于存在职能减少、编制资源闲置浪费等情况的部门(单位),应当相应核减或者调整其机构编制,核减下来的机构编制优先用于保障重点领域、重点部位急需。

 

第七章 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各部门(单位)负责机构编制工作的机构,对监督检查发现和群众举报、媒体反映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线索,应当根据职责权限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十一条 调查核实可以采取个别谈话、实地走访、调阅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等手段进行。

第三十二条 调查核实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遵守保密、回避等工作纪律。被调查核实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妨碍调查核实或者打击报复调查核实人员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依规依法保障被调查部门(单位)和个人的申辩权和申诉权。

第三十三条 上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可以责成下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调查核实有关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组进行督办。

下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对上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批转的查核件,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报送办结报告;逾期不能报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申请延期。

第三十四条 经调查核实存在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对有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按照《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规定采取约谈、责令说明情况或者下达告诚书等措施进行处理。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各部门(单位)负责机构编制工作的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

对于违规超编进人、造成恶劣影响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向主管部门(单位)和财政部门通报情况。主管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整改,制定规范机构编制管理和核减经费的方案,分别报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财政部门。

对整改不力或者拒不整改的,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报经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或者授权,可以责令限期纠正或者予以纠正。必要时,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可以视情暂停受理有关地区或者部门(单位)机构编制申请。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党委(党组)负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重要领导责任。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地方党委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参与决策和工作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责任:

(一)党委领导把关作用发挥不力,审议决定机构编制事项出现重大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不力,对所辖地方机构编制问题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对重大问题、重要事项不请示、不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维护和执行机构编制纪律不力,导致机构编制违纪违法行为多发,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三十七条 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机关和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参与决策和工作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不力的;

(二)不按照“三定”规定等相关规定履行职责、设置机构、配备人员的;

(三)挤占挪用财政资金或者其他资金为超编人员安排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四)落实主体责任不到位,对机构编制问题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按照规定报告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情况以及机构编制统计、实名信息和核查数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规定以项目资金分配、督查考核、评比表彰、达标验收等各种方式干预下级机构编制事项,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三十八条 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照审批权限、程序、条件和纪律要求等审批机构编制的;

(二)不按照规定报告机构编制管理情况以及机构编制统计、实名信息和核查数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按照规定对管理范围内的机构编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导致问题突出的;

(四)对反映机构编制问题线索具体、有可查性的信访举报不按照规定进行调查核实或者作出处理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三十九条 对于机构编制工作中失职失责、应当问责的,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实施问责。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2月13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监察部印发的《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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